2020年1月12日,王某作为借款人、高某作为出借人、高某辉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王某向高某借取人民币40万元,限期12个月。借款人王某应于每月12日向出借人高某支付利息8000元,借款本金40万元于2021年1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高某。同时,协议还约定,王某以其位于山西省某地的一处房屋作为抵押。高某辉作为借款担保人并承诺如王某不能到期偿还本息及违约金,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王某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利息或借款本金,出现任何一次逾期归还或不足额归还的情况,视为王某违约。出借人高某有权要求王某、高某辉归还全部借款,同时还需要承担利息(按借款总额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每月按照当时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20年1月12日,高某通过微信向王某转账2万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王某转账32万元,1月21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高某辉转账5.2万元,合计39.2万元(借款之时扣除首月利息8000元)。后期王某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2.4万元,并拒绝按协议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经高某多次催要,王某拒绝支付利息,且其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因此,高某将王某、高某辉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关于借款本金存在争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既39.2万元。出借人请求的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大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核算,王某应偿还合法利息15342元,剩余未还本金383352元。关于违约金,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高某辉的担保责任,高某辉在保证合同中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在规定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期间为20221年1月12日起六个月内,高某未能证明在保证期间要求高某辉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高某辉保证责任免除。
法院依法做出判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某借款本金383352元及利息(以383 35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年利率16.6%的标准计算);
因王某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对判决全部未履行,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5日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