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某日,白某急需用钱周转,从沙某处借得现金60000元,白某收到现金后向沙某签署借条和收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天,第二天就还款。但第二天白某并未还款,沙某多次向白某追讨借款,白某一直拒绝偿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在有债权凭证作为借款合同发生的主要证据时,一般可以推定其与借款人之间达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的合意。本案中,沙某持有《借条》《收条》的原件主张其已经向白某出借了款项60000元,已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白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沙某要求白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沙某主张以逾期之日即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法做出判决: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沙某借款六万元及利息(以六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白某对判决全部未履行,因被执行人白某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1日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