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云市民易某在密云区开设一家主营建筑材料的商店。2018年间,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陈某多次到易某处购买建材,支付部分材料款后,剩余部分于2019年1月27日向易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借条甲方易某,身份证×××,乙方陈某,身份证×××。乙方兹因承包盖农村民房,施工需要建筑材料,手头资金周转不便,向甲方易某赊工程建筑材料款费合计人民币陆万贰仟圆整(¥62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18年1月27日,归还期限2019年5月31日前。以上唯恐口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乙方)陈某2019年1月27日。”2019年陈某给付了20000元,还剩42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易某将其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易某提交的《送货单》、《借条》能够证明易某与陈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借条》载明,截至2019年1月27日,陈某尚欠易某材料款62000元,并约定于2019年5月31日前还清,易某持《借条》原件起诉陈某要求其支付剩余材料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易某自认陈某在《借条》出具后又偿还了20000元,对此不持异议,易某主张自2019年6月1日起以42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标准予以相应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易某材料费42000元及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现该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45000元及利息等。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密云区人民法院委托被执行人陈某户籍所在地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名下财产情况进行了查找,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3年4月,因被执行人陈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密云区人民法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