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21日,农商行某支行与卢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卢某提供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5.75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每季末月21日为约定的还息日。借款逾期后,银行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卢某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同日,农商行某支行与李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李某对卢某签订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天,农商行某支行向卢某发放贷款48000元。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卢某未能偿还所欠借款,分别于2011年-2016年期间,偿还借款本金27001元,利息6331.73元,李某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农商行某支行将卢某、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商行某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卢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现卢某逾期还款,故农商行某支行要求卢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某为卢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农商行某支行要求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亦予以支持。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卢某追偿。2021年8月,密云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二万零九百九十九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二、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由卢某、李某负担。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李某负担。”
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10月2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裁定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2023年1月,因密云区市卢某、李某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的给付义务,且违反财产申报制度,密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且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