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11月27日,曹某雇佣石某在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三个村落建民房,石某任小工,每天工资150元,工资共计37350元。曹某已给付工资款10630元。2019年2月2日,曹某为石某出具欠条,证明欠工资26720元,承诺在2019年10月底前全部付清。石某多次索要未果,故诉将曹某至密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某受曹某雇佣为曹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曹某应向石某支付劳务费用。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石某劳务费二万六千七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四元,由曹某负担(石某已预付,限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石某)。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申请执行标的为劳务费、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九百五十四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于2021年1月7日立案执行。曹某全部未履行。
密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被执行人曹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